分類
壹、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規核發之證照
三、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署所核發之證照
原始序號
180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教育部體育署
證照效用
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所必須具備
初、中、高、國家級
核發機關
教育部體育署
考(換)照資格
- 畢業程度 :
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3條規定:運動教練應具備大學以上學歷;其為國外學歷者,應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
除以第4條附表一類型一之資格,申請一般初級運動教練之審定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大學以上學歷規定之限制:
1.本法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施行前取得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由教育部輔導管理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
2.曾擔任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之國家選手代表隊教練,且其實際指導之團隊或選手獲得奧運第一名。
3.曾擔任奧運之國家代表隊選手,獲得奧運第一名。
4.從事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教練工作10年以上,申請審定時仍在職,且任職期間指導之不同選手達個人項目五人以上或團體項目,獲得全國性運動會最優級組前二名。
- 就讀科系 :
無限制
- 報考年齡 :
無限制
- 其他資格條件 :
依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規定:
1.第4條運動教練應具備之學歷、證照、經歷及運動成就之資格,於一般各級運動教練,規定如附表一至四;於身心障礙各級運動教練,規定如附表五至七。
2.第5條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6項規定不得為教育人員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取得運動教練資格;其已取得者,撤銷之。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申請系統
證照效用分析說明
申請人通過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之運動教練資格,並取得各級運動教練證書,始得之後報考各級學校依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開運動教練員額職缺。
相關法規
- 國民體育法第16條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之1、第40條
-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2條
-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2條